附 录(3/26)
且情况紧急不容延缓以俟征得合众国国会同意之外,未得合众国国会之许可,任何州不得进行任何战争;除非在合众国国会宣战之后,任何州不得将任何舰只与战舰编入现役或颁发拘捕或报复性拘捕敌舰令;在宣战后,是项拘捕令亦只能针对交战国与交战国属民,并按照合众国国会制定之规章;唯如该州受到海盗围攻时,可以装备战舰,至危险解除时,或至合众国国会另行决定时为止。
第七条 任何州为共同防御目的组建陆军时,一切上校级及其以下各级军官均由组建部队各州州议会委任,或照该州规定方式委任;一切缺额概由最初委任之州填补。
第八条 一切战费及为共同防御或普遍福利目的引致之一切开支,经合众国国会批准,应由公共财库中支付。此公共财库之资金由各州按照各州境内之一切土地(而不论已授予任何人或为任何人作过丈量)之价值比例摊派。此项土地及地上之建筑、设施应根据合众国国会随时指定之方式进行估价。
各州州议会应于合众国国会决定之时限内指令赋课税款以交纳上述摊派份额。
第九条 合众国国会拥有唯一无二之权利及职权决定媾和与战争(第六条所述情况除外)————派遣与接受大使————缔约与结盟(但不得签订商业条约以限制各州对外国人课以与本州人民同样进口税及关税,或禁止任何种类货物或商品进出口之立法权),————确立法则以决定:在各种情况下,陆上或海上之何种捕获物为合法,为合众国服役之陆军或海军之战利品以何种方式分配或上交————在和平时期颁发船只拘捕令及报复性拘捕令————组成审判公海上所犯海盗罪与重罪之法庭,并建立受理与裁判有关捕获品全部案件之最后上诉,唯国会成员不得被委任为上述任何法庭之法官。
合众国国会亦为处理二州或二州以上之间有关边界、辖区或因任何其他原由引起之现存或今后可能发生之争议之最后上诉机关;此项权力应以下列方式实施;————凡一州之立法或行政机关或合法代理人就其与另一州发生争议,向国会提出申诉,陈明争议问题要求予以审理,国会应即下令通知争议中之另一州之立法或行政机关有关事由,通知各方合法代理人于指定日期到场,遂后令其协商一致委派审理员或法官组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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