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16/26)
及向政府请愿申冤之权力。
第二条
纪律严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佩带武器之权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在和平时期,未经户主之许可不得驻扎军人于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依照法律规定之方式亦不准许。
第四条
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剥夺之权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据宣誓或代誓宣告证明之一定理由,并开列所须搜查之地点与所须扣押之个人与物品者外,不得颁发拘捕扣押状。
第五条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或告发,不得使任何人接受死罪或有辱声名之罪行之控告,唯在陆、海军中或在战时或国家危难时刻服现役之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限;不得使任何人因同一罪行处于两次生命或身体之危境;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强迫犯人作不利于本人之证词;未经相应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充公。
第六条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在发生罪案之州或在经法律业经确定发生罪案之区域中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被告知受控告之案情性质与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将取得有利于他的证人列为必要程序,并取得辩护律师之协助。
第七条
在习惯法诉讼中,价值超过二十元之争议,陪审制审判权应予保持;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合众国任何法庭除依照习惯法法则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复审。
第八条
不得索取过多之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之罚款,或处以残酷与非寻常之刑罚。
第九条
本宪法列举之若干权利不得解释为对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之排斥或轻忽之意。
第十条
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条
合众国司法权不得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非本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属民对合众国任何一州根据成文法或衡平法上之起诉或检举。
第十二条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合,投票选举总统与副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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