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15/26)
议会,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国民大会之批准,即作为本宪法之实际部分而发生效力;唯在1808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项第一与第四节;且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条
本宪法施行前所欠之债务与所立之约束在本宪法施行后对合众国仍属有效,一如邦联时代。
本宪法,依照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均为本国之最高法;且不论任何州宪法或法律内容对之有何牴触,各州法官均受其约束。
前述之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及合众国与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宣告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誓言做为担任合众国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九个州之全州大会批准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之各州生效。
本宪法于我主基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之第十二年,9月17日,经制宪会议出席诸州一致同意所制定。现签名于后以兹证明:
乔治·华盛顿 总统、弗吉尼亚代表
新罕布什尔……
马萨诸塞………
康涅狄格………
纽约……………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新泽西…………
宾夕法尼亚……
特拉华…………
马里兰…………
弗吉尼亚………
北卡罗来纳……
南卡罗来纳……
佐治亚…………
此证 秘书 威廉·杰克逊
宪法修正案
最初修正案十条于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乃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所提出,于1798年1月8日经合众国总统致国会咨文中宣布业已批准。第十二条修正案由汉密尔顿(82) 动议,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804年通过。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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