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篇(2/7)
国会有宣告对叛国罪处刑之权;但对叛国罪犯之褫夺公权令除非在被褫夺公权犯生时,不得具有‘血统玷污’法律效力,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以上是否与本州宪法所包含的内容具有同等重要性。确立人身保护令、禁止追溯既往内容的法律及授予贵族爵位等规定,与本州宪法所包含之一切规定相较,似为对自由与共和政体更为确实的保障,凡此本州宪法中均无相应条款。事后确立罪状,或换言之,以发生时并不违法的行为为根据加以惩办及任意拘禁公民的做法,历来是暴政所善用及最恐怖的手段。睿智之布莱克斯通有关滥行拘禁公民的提法值得在此重述:“不经起诉、审判而剥夺一人生命或强行没收其财产乃是粗暴恶劣的行为,必须立即引起全国对暴政的警惕;但秘密拘禁、匆匆投人入狱,其痛苦不为人知或被人遗忘,事件不公开、不引人注目,故为专制政府更为危险的手段。”(71) 为铲除此一严重弊端,布莱克斯通对人身保护法不惜到处推崇,并曾于一场合称之为:“英国宪法之屏障。”(72)
禁止授予贵族爵位的重要性毋庸赘述。确实可以称之为共和政体的基石;只要摒弃此点,政府之属于人民即可无虞。
至于第二点————关于宪法沿袭全部习惯法与成文法问题,笔者的答复是: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立法机关得随时修改补充之”,故随时可为普通立法机关所废除,自无宪法的约束力。上述沿用习惯法与成文法声明的唯一用意为确认古法、解除革命可能对此造成的疑问,不能解释为权利宣言性质,或在我国宪法中有限制政府本身权力的用意。
有人曾多次正确指明:人权法案就其来源而论,乃君主与臣属间的规定,用以削减君权、扩大臣属特权,保留不拟交付君主行使的权利。英国贵族在武力逼迫下获得英王约翰同意的“大宪章”就是如此。大宪章嗣后为历届英王所确认亦然。为英王查理一世即位之初所承认的“权利请愿书”亦然。同样,1688年上院与下院呈递奥兰治亲王的“权利宣言”,嗣后成为国会的一项立法,称为“人权法案”者亦然。故考之原意,凡此均不能应用于已公开宣称基于人民权力、由人民的直接代表与公仆执行的宪法之中甚为明显。就严格意义而论,人民不交出任何权利;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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