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篇(1/7)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在上述评论中,笔者已尽力对宪法讨论中的大部分反对意见作出答复,但仍遗留若干问题,或因未能并入任一特定题目,或因忽略未在适当文内涉及。现拟在此文中进行探讨。由于这一主题的论述延续至此,已显冗长,为此拟简略就笔者对上述零散问题的全部看法汇集于一文之中。
在遗留的反对意见中最堪重视者,乃认为制宪会议草案的内容未列入人权法案。前文对其他问题所作的答复中,曾在不同场合提到,有若干州宪法与此类似,可补充提到纽约州即为其中之一。然自称无限拥护本州宪法的若干新体制反对派,却成为人权法案最激烈的支持者。此派诸公以以下两点作为其在此点上如此激昂慷慨的论据:其一,尽管纽约州宪法未在前言中列入人权法案,但于内文中列入有关支持各种特权及权利的条款,其实质与列入人权法案相同;其二,宪法全部沿用大不列颠之习惯法及成文法,许多未作明文规定的权利可同样得到保证。
笔者对第一点的答复是:由制宪会议提出的联邦宪法与本州宪法一样,亦包括许多此类条款。
除涉及政府机构条款之外,可以发现以下条款:第一条第三项第七节————“弹劾案之判决以撤职及剥夺其担任或享受任何合众国荣誉职位、委任职位或有酬金利益职位之资格为限;但被定罪之人仍可作为依法起诉、审讯、判决及惩办之对象。”同条第九项第二节————“人身保护令特权除遇内乱或外患在公安上要求必须停止情况外不得停止之。”第三节————“不得通过公权褫夺令或追溯既往之法律。”第七节————“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不经国会许可,在合众国政府领薪任职之人不得接受外国国王、君主或国家之赠与、薪金、官职或爵位。”第三条第二项第三节————“除弹劾案外,一切刑事犯罪之审判应由陪审团审理;审判应在罪行发生之州举行;但如案情并非发生于任何一州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一处或一处以上之审判地点。”同条第三项————“对合众国所犯之叛国罪仅包括对其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及支援。非经证人二人对同一明显行为作证或在公开法庭上自行认罪,不得对任何人判定叛国罪。”同项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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