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篇(4/9)
民事案设陪审制的优点似与维护自由并无关系。主张设陪审制者,其最大理由为可以防止受贿行为。因对常设的司法官员应较对为一事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时间、更好机会进行贿赂,故可设想对前者较对后者更易施加腐化影响。但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种种考虑足以抵消此点。做为普通陪审团召集人的县司法官员及负责特设陪审团提名的法院书记官,皆为常设官职,独立执行职务,可以设想此辈应较集体执行职务的法官更易受到腐蚀。不难看出,与腐化的法院一样,此类官员有权选择陪审员以达到徇私枉法的目的。其次,亦可设想,拉拢任意从公众中遴选的陪审员较诸拉拢政府所选择的品德高尚的官员更为容易。但纵然如此,陪审制仍为防止受贿行为,使之难以得逞的有效办法,因既设陪审制,则需对法院与陪审团进行双重腐蚀,如陪审团的判决有明显差错,法院通常将宣布重新审判,是则如仅施贿赂于陪审团,不在法院方面暗通关节,则不能收到效果。如此则为一双重保证;不难看出此一复杂体制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声誉。达到目的的可能既然减少,也就会预先制止向任何一方行贿的企图。法官在需取得陪审员合作的情况下面临受贿的诱惑,较其对一切案件均独享裁判权,其被收买的可能定当大为减少。
因此,纵然笔者对民事诉讼设陪审制以维护自由的必要性表示怀疑,但承认在大多数情况下,在若干适宜的规范内,陪审制乃审判财产诉讼的良好方式;仅此一点,如有可能为之确定一应用范围,亦值得在宪法中加以规定。问题在欲做到此点甚为困难。凡不囿于过分热情者应能察觉在一联邦政府之下,联邦的各成员州在思想上、体制上各异,解决此一问题更为困难。从笔者本人而论,每就权威方面提供的情况重新思考,便更加相信在宪法草案中作此规定,障碍确曾存在。
各州应用陪审制范围所存在的差异并非众所周知。既然对宪法草案中未提此点的评论具有相当影响,似有必要略加解释。与其他州比较,本州司法体制更与英国近似。本州所设的法庭有习惯法法庭、遗嘱查验法庭(在若干方面与英国的教会法庭类似)、海事诉讼法庭与衡平法法庭。在以上诸类法庭中,仅在习惯法法庭上多由陪审团审判,且有一些例外情况。其余各类法庭均由单一的法官主持,按
本章还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