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篇(1/9)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在本州,可能还在其他数州中,对制宪会议的宪法草案最大的意见是指责宪法缺少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的规定。持此异议通常所用的虚妄不实之词曾被多次揭露、驳倒,而仍不断流传于宪法草案反对派的口头、书面言论中。宪法中未提到民事诉讼被解释为废除陪审制度,为在辩论中寻觅借口,此辈千方百计使人相信在宪法中陪审制不仅在各种民事诉讼中,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均已全面废除。但后者之无需争辩正如力图证明物质的存在,或说明某些意义明显、不解自明之理是同样徒劳无益的。
反对派不惜借用诡辩以为论据,妄行断言凡无明文规定的制度即是从此全部废除。任何有识之士当可察觉缄默与废除实在大有区别。但既然此一谬论的发明者企图以若干曲解的法理常规作为理论根据,对之作一考查亦非全无补益。
此辈所依据的法理常规,其性质不外:“个别事项的列举即对一般的排斥”,或“列举一端即排除另一端”。据此说法,宪法既规定刑事案由陪审团审判,而未提民事案应当如何,则此处的缄默意即在民事诉讼中已将陪审制予以废除。
解释法律的准则就是法庭据常理所作的推断。因此,法庭能否正确解释法律端在于其是否符合常理。笔者因而请问据常理判断,宪法要求立法机关将刑事案交由陪审团审判,是否即为剥夺立法机关对其他各类案件指令或允许以同样方式审判之权?指令做一事即禁止做另一原属权限范围之内且不违反原指令的事,难道是合乎情理的设想?既然此种设想并不合乎情理,则无法坚持认为规定某类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即禁止他类案件以相同方式审判。
凡拥有设立法庭之权者,自当拥有规定审判方式之权;因此,如宪法中无陪审问题的明文规定,则立法机关自然拥有采用或不采用陪审制的自由。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宪法有明文规定,一切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立法机关自无选择的自由余地;但在民事诉讼方面,宪法既未作明文规定,立法机关自可权宜行事。宪法特为一切刑事诉讼规定特定的审判方式确系对民事诉讼必须采用同样方式的排除,但并未剥夺立法机关视情况需要采取同一方式的权力。因此,所谓国会将无权将联邦司法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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