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篇(2/3)
权就是对各州固有权力的剥夺。因此,就合众国为便于处理,将由其管辖事项立法中出现的争讼审理权单独委之于联邦法院,笔者并无意进行争辩。但笔者主张州法院的原有司法权除有关上诉事宜外一律不得剥夺;笔者甚至认为:除国会通过今后的立法明文规定排除州法院干预者外,州法院有当然的审理权。此乃司法的性质与我国制度的一般特点所决定。一切政府,其司法范围均不仅限于地方性法律条款,在民法案件中凡辖区内的一切争讼,无论涉及地球上如何遥远地区的法律,均皆进行审理。日本的法律作为我国法庭争讼探讨的课题,与纽约法律无异。而且,考虑到州与联邦的亲密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各个部分,可以断言:除明确排除州法院干预者外,各州对于联邦法律性质的案件应同联邦共享司法权。
此处又发生另一问题:在共享司法权情况下,国家法院与州法院关系若何?笔者之答案为:由州法院上诉,当然要上诉到最高法院。宪法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对所列举联邦司法范围内的案件不进行初审者均具有上诉裁判权,并未规定仅审理联邦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此规定仅考虑上诉案涉及的内容对象,而不考虑来自那类法庭。从此出发并据以推论,最高法院的上诉裁判权包括各州法庭的上诉。舍此,则需排除州法院共享全国性案件的司法权,否则任一诉讼人或检察官均可恣意逃避联邦司法的权威。这两种情况实无必要使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尤其不能允许,因发生这种情况则与拟建立的政府之奋斗目标大相径庭,必使其政令难以实行。笔者对作此设想的理由亦难以揣测。如前所述,国家与各州的制度原应视为一个整体,州法院自应辅助联邦法律的实施,州法院的上诉案件自应上诉到以统一和协调全国司法及全国裁判法规为其任务的最高法院。宪法草案的明显目标为:草案中列举的一切案件种类皆有关重大公益需由联邦法院进行初审亦即最后审定。因此,如对赋予最高法院的上诉司法权加以限制,而仅限于复审联邦下级法院的案件,不包括州法院的上诉案件,实将缩小宪法原文规定的寓意,歪曲其原有设想,违反解释宪法的一切正常规则。
但是否可以从州法院上诉到联邦的下级法院?这是曾经提到的另一个问题。较前一问题更难解决。如从以下考虑设想,则对这一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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