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篇(1/3)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建立新政府的工作无论如何明智、细心,总难避免出现复杂、微妙的问题。在为若干各自拥有主权的州实现全面或部分联合制定宪法时,可以期待各种复杂、微妙问题以其特殊形式不断涌现。唯有经过一定时间始能使如此复杂的制度逐步成熟、完善,使各部分的不同意向消除,彼此适应于一个融合、一致的整体之内。
正因如此,制宪会议提出的宪法草案亦出现此类问题,特别是在与司法部门有关的方面。这主要牵涉到州法院在有关提交联邦司法的各类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此类司法权应全部交付联邦法院、抑由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共同行使?如共同行使,州法院与国家法庭的关系如何?凡此种种问题既皆出自有识之士,亦为吾人当予重视的问题。
前此一文(66) 中已经确立的若干原则说明:各州应保留一切固有权力不得统统委诸联邦。权力的全部转授只发生于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宪法明文规定授予联邦全权者;规定授予联邦并禁止各州行使类似权力者;规定授予联邦而各州无法行使类似权力者。尽管此类原则应用于司法上不具有应用于立法上的约束力强,但笔者倾向于设想:这些原则大体上对前者与后者同样适用。根据这一设想,笔者可以定下一条规则:州法院的现有司法权除在上述几种模式下转授者外应该全部保留。
宪法草案唯一近似将应由联邦审理案件的审判权限于联邦法庭审理的规定为:“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此条可以解释为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单独享有其权力范围各种案件的审理权;亦可解释为其含意仅指国家司法机关应由最高法院与国会认为应予建立的任何数目的下级法院组成;换言之,即合众国应通过一最高法院及由其建立的若干下级法院行使宪法授予的司法权。前一种解释排除州法院共享司法权,而后一种解释则承认州法院共享司法权。既然前一解释有使各州放弃其权力的寓意,则后一种说法似为最自然最合理的解释。
但显然此种共享司法权只限于州法院原有的案件审理权。产生于拟议中宪法以及与之有特殊联系的案件,是否亦适用,则不如是明显。因为很难认为不赋予州法院此类案件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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