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篇(5/6)
题上。前曾论及最高法院初审案件仅限于两类甚少发生的案件。此外,一切由联邦审理之案件的初审权属于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仅有上诉司法权,“唯应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
关于上诉司法权在法律方面很少异议,但在追究事实方面则颇有争论。本州若干用心良好之人士从本州法院习惯用语与司法程序出发,认为此项规定侵犯了既定的陪审制度,类似为海事法庭、遗嘱查验法庭、衡平法庭所实行之民法审判。这种看法实系将“上诉”一词加以技术性含义。在本州法律词汇中“上诉”一般意指民法审判的上诉。如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无误,则在新英格兰各地“上诉”一词并无此种含义。在新英格兰从一个陪审团上诉到另一陪审团乃是用语上与实际执行中常见及必然的程序,一直到出现两次一方胜诉的判决为止。因此,“上诉”一词在新英格兰与纽约为人所理解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由个别州司法程序引出的技术含义解释宪法实不适当。“上诉”一词从抽象意义讲,仅指一法院对另一法院诉讼过程的法律方面或案情方面,或同时对二者进行复审而言。复审方式依沿袭古法或立法规定(新政府需依后者),可视情况决定需否设陪审团协助。因此,如果在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允许就一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复查,则宪法中得规定另组陪审团进行之;或向下级法庭发回案件进行复审,或指令某一问题在最高法院以外另组陪审团复审。
但并不因此可以推断最高法院得以复审陪审团认定之事实。当推翻原判再审令从下级法院送至上级法院时,谓后者在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均有司法权有何不可?上级法院固然不能再从事实方面重新审判,但却可以根据案情记录加以判断宣布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64) 。此即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司法权;二者实不可分割。虽然本州习惯法法庭由陪审团确定事实,但这些法庭无疑均拥有事实与法律的司法权;因此在诉讼中事实方面一经认定,即不再诉诸陪审团而立即径行判决。据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上与事实上之上诉司法权”的含意并不一定指最高法院重新审理下级法院中陪审团已经认定的事实。
可以想象,制宪会议作出此项具体规定可能受到以下思想的影响。最高法院的上诉司法权(可能曾有人争辩)将包括不同审理程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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