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篇(4/6)
为公私两方造成诸多不便。
笔者不敢肯定,但认为如将合众国分为四个或五六个大区,每区设一联邦法院,似远比每州设一联邦法院更为方便可行。此类法院的法官,在州法官协助下,可在各该大区中各地区巡回审理案件。此类法庭可迅速审理案件;上诉案亦能得以控制。笔者认为此一方案目前最为可取;为此,有必要全部采纳宪法草案中有关建立下级法院权的规定。
以上理由似已充分说明,缺乏此项权力将为草案的一大缺陷。以下可进而讨论联邦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分工的问题。
最高法院初审案件仅限于“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以及以一州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各类使节直接代表其主权国家。关于他们的一切问题直接与国家安全有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并对他们所代表的主权国家表示尊重起见,此类案件初审即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始为方便与适当。尽管领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外交官员,亦为其国家的公务代理人员,以上考虑对他们在很大程度上亦能适用。将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交给下级法庭将损害该州的尊严。
下面讨论的一点可能对本文主题有些偏离,但笔者愿乘此机会指出曾经引起惶恐不安的一种错误论点。有人曾经提出,在一州公债为另一州公民持有时,此人可向联邦法院控告索还债款。这一设想实无根据。
作为拥有主权之一州不经其同意不受个人控告。这是由主权的固有性质所决定,亦为一般常识与人类的普遍实践的准则;作为主权特点之一的豁免权仍为联邦各州所享有。除非宪法草案要求各州放弃豁免权,否则各州仍保留此权。因此并无上述之危险。要求各州放弃部分主权情况在我们考虑征税条款时已经论及,此处毋庸重复。这些原则说明,在宪法获得通过以后,各州仍保有按照自己方法偿还自己债务的特权。这里除去受信用的义务约束而外并无其他任何约束。拥有主权之州与个人间的契约只受州的良心约束,不受任何强制。此类契约不经主权一方的同意并不赋予采取行动的权利。因此,以某州所欠公债为由起诉,又能起何作用?如何强制归还?除对该州宣战外并无其他办法;授权联邦法院处理势必侵及各州政府的固有权利,其所造成的后果实甚尴尬而不足取。
现在再回到原来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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