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篇(3/6)
机关侵犯立法机关权限的危险,其实并不存在。歪曲或违反立法机关意志的个别情况可能不时有所发生;但是,此种个别事例永远不可能达到影响或阻碍整个制度实施的程度。这可以从司法权的一般性质,从它所涉及的对象,从它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从它本身的相对软弱性,从它根本没有力量作为其超越本身权力的后盾等诸方面可以得到保证。而且又可以由下述一点重要宪法牵制得到确保,即宪法规定授予立法机关对司法人员实施弹劾之权,做法是由立法一院提出,另一院判决。仅此一点即足以保证永远不会发生法官不断有意侵犯立法机关权限以至引起立法机关联合起来加以反对的情事,因立法机关可用撤去其法官职务加以惩治。因此可以排除此一顾虑,同时亦说明参议院成立弹劾法庭实有必要。
在排除单独成立独立的最高法院的反对意见之后,以下可进一步考虑设立下级法院(63) 与这种法院与前者关系的问题。
建立下级法院的用意显然是为了避免将属于联邦审理的一切案件悉交最高法院。其目的在于使全国性政府在合众国各邦或区域内设立或授权设立一种能够审理其辖区内属于全国性司法权性质案件的法庭。
于是又有人问:利用州法院以完成相同任务有何不可?这可以有几种不同答案。虽然州法院的资格与能力应尽量肯定,仅就国家立法机关应有权将涉及宪法案件的审理权授予地方法庭这一点而言,立法机关有建立下级法院权仍应视为宪法草案的必要条款。授予某些州现有法院以审理此类案件之权即相当于建立具有相同权力的新法院。但是,何以不在宪法草案中作一有利于州法院的直接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充分理由不作如此规定。纵有高瞻远瞩之人也难预测地方主义情绪能否发展到使地方法院失去审理国家案件资格的程度,而且尽人皆可发现某些州法院的组成方式不宜于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所属单位。州法院法官常为兼职,年年更换、独立性甚小,甚难期待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如确有将涉及国家法律案件委之于州法院的必要,则与之相应必须尽量敞开上诉之门。对下级法院是否寄于信托应与上诉之难易成正比。笔者虽能同意宪法草案中规定上诉司法应审理的案件种类,但对于实际上允许无限制上诉的各种设想不能苟同,此种设想实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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