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篇(2/6)
原则。尽管可以退一步承认,按照前文对分权原则的阐述,将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一部可以不算违反。但虽非绝对违反这一完美原则,仅接近于违反这一点亦足以因而弃之而选择宪法草案所提出的方案。即使立法机关仅有通过不良法律的部分可能,亦难期待其在实施中产生稳健而不过分的情绪。很容易在解释法律时流露出主导制定法律时的同样精神;更难期待相同一部分人作为立法人员违犯宪法行事,而作为法官时却会着手补救。不仅如此,且既已建议法官行为正当即可继续担任此职,则可完全否定将最后审判权授予一由任期有限的人员组成的单位掌握,使案件由任期长远的法官初审,最后交由任期短暂、人员变动的单位裁定,实为荒谬。更不合理的是:将根据其长期钻研、谙熟法律而被选任为法官者的判决交由缺乏这种条件的人去修正与节制。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时很少考虑到适于任法官的条件。更应考虑到由于立法机关党派分歧的自然倾向,其所造成的难以实事求是的结果,亦有理由顾虑到派性的恶劣气氛可能侵入以公正不阿为其工作源泉的司法领域,不断形成对立面的习惯极易窒息法律与平衡概念。
由于以上考虑,笔者赞成若干州的做法,将最后司法权不委之于立法机关的一部,而交付与一分开的独立机构。与视宪法草案此项规定为独出心裁、并无先例的看法相反,此种做法不过为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宾夕法尼亚,特拉华、马里兰、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与佐治亚州宪法的沿袭。宪法草案选择以上诸州宪法为蓝本实应加以赞赏。
其次,上述所谓英国国会或若干州立法机关有权修正各有关法院的具体判决,而拟议中的合众国立法机关则无此权云云,亦与事实不符。无论是英国或是各州宪法均无以立法行动修正司法判决的授权;拟议中的宪法草案亦未较英国宪法或各州宪设立更多的禁区。不管前者或后者,不作此授权的唯一原因都是从法律与理性的一般原则出发的。立法机关在不超越其本身权力情况下并不能修正一件已经判决的案件;但立法机关可以为今后审判制定新的规则。在各州政府内全面实施的这一原则亦即拟议中的国家政府准备实施的原则。从任何角度均不能指出其任何差异。
最后可以指出,曾有人一再提到所谓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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