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篇(1/6)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现在让我们回来讨论司法部门各级法院的分工以及彼此间的关系。
(按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62) ”。
需建立最高法院以行使最后审判权的意见不甚可能产生异议,道理甚为明显并已在他处罗列,不需重复。这方面曾经有人提到的唯一问题是:此一最高司法机关应为一独立单位抑应为立法机关之一分支机构。提到的这一问题和前此论及的某些其他问题具有类似的矛盾性质,即以权力的不适当混淆为理由反对由参议院组成弹劾法庭,而同一些人又主张(至少是暗示)应将一切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全部或其一个组成部分。
此一主张的论据,或者说是暗示,可见于以下引文:“拟议中的合众国最高法院,作为一分别的独立单位将高踞于立法机关之上。最高法院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之权将使其随心所欲塑造原来法律面貌;尤其是其判决将不受立法机关的检查审订。此乃既无先例亦甚危险的做法。英国司法权最后掌握在立法机关的一院————上议院手中;英国政府的这一方面规定已为美国各州宪法所普遍采纳。英国国会与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可以随时以法律形式修订其各自法庭的具体判决。而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错误判决与越权行为则无从节制,无法补救。”
经过仔细考察可以发现以上论点的虚妄。
首先,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并无只字直接授权国家法庭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或在这方面授予国家法庭任何超过各州法庭的权力。但笔者同意宪法应作为解释法律的准绳,在二者发生明显矛盾时,法律应服从宪法。但此一原则并非由宪法草案任何特殊的新意所形成,而是根源于限权宪法的一般原则。此一原则对全部或大多数州政府也同样适用。因此,在这方面对联邦司法的任何反对意见亦即反对各州的地方司法,亦即反对试图规范立法机关权限的一切宪法。
或者,此一反对意见可以被解释为针对最高法院的组成方式,因其为一独立单位,非如英国政府及美国州政府中之作为立法机关的分支机构。反对者如欲坚持此点,则必须放弃其所追求的政府各部权力划分的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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