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十 篇(1/4)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为准确断定联邦司法权限,首先需要考虑其审判对象为何?
联邦法院应审理下述各种类型之案件,此点似无多大争议:第一,涉及按照宪法立法手续通过的合众国法律的一切案件;第二,涉及实施在联邦宪法中明文规定的条款的一切案件;第三,涉及以合众国作为诉讼一方的一切案件;第四,在合众国与外国或在各州之间发生的危及联邦和平的一切案件;第五,在公海上发生,属于海军或海运司法范围内的一切案件;最后,不能假定州一级法院可以公正与无私审理的案件。
第一点的成立在于一明显考虑,即宪法的生效必须有宪法保障。例如,如无宪法方式的保障,何以对各州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按照宪法草案规定,有若干事项是禁止各州从事的,这些事项或因与联邦利益抵触,或因不符理想的施政原则,不宜由各州进行,如对进口货物课以关税、发行纸币即为两例。如果政府并无有效的权力机构及时限制纠正,无人相信这些禁令能被自动遵守。如欲加限制及纠正,则需对各州法律拥有直接否决权,不然,则需授权联邦法院可对明显违背宪法规定的决定宣布其无效。除此之外,实无第三种办法为笔者所能设想。制宪会议似在上述二者间选其后者。笔者以为,此亦为各州更易接受的办法。
至于第二点,本身寓意明显,无须阐述。如果政治上有所谓定理,则一个政府,其司法权与其立法权应具同格,当列为一条。仅举国家法律的解释有统一的必要这一点,即可说明。如果十三个互相独立的法院在审理源诸同一法律的案件上均拥有最后审判权,则政出多门,必将产生矛盾与混乱。
第三点更无须赘述。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国家法庭。任何其他方案均既不合理,违反惯例,而亦不得体。
第四点的立论根据在于下述明显前提:整体的和平不能诉诸其某一部分。联邦自当对其成员对外负责。追究伤害之责必须伴之以追究负责制止伤害发生的职能单位。既然法院判决或其他方面原因导致的不公正或不公平事件得以成为战争的正当原因,则一切涉及外国公民的案件自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因其不仅在维护正义方面有重要意义,亦对保卫公共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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