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篇(3/5)
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
以上结论并无假定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意。仅假定人民的权力实在二者之上;仅意味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
法官在互相矛盾的两种法律中作出司法裁决可举一常见之事为例。时常有两种在整体上或部分上互相矛盾的法律存在,且均无在某种情况下撤销或失效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澄清之责。法院如能设法加以调和,从法理上考虑自应予以调和一致;如不能做到此点,则有必要选用其一。法院决定两种法律的相对效力的规律是采用时间顺序上的后者。但此仅为从事物的性质与推理方面考虑得出的实际运用规律,并无法律的依据。此一规律并非成文法,乃法官解释法律时采用的符合事物规律的一般规则。司法人员认为具有同等效力的互相冲突的立法,应以能表达最后意志的法律为准。
但如互相冲突的法律有高下之分,有基本法与派生法之分,则从事物的性质与推理方面考虑,其所应遵循的规律则与上述情况恰好相反。司法人员认为:在时间顺序上较早的高级法较以后制定的从属于前者的低级法其效率为大。因此,如果个别法案如与宪法违背,法庭应遵循后者,无视前者。
如果说,这样法院在与立法机关发生龃龉的情况下,或可任意歪曲立法机关制宪的原意,此种说法实在无足轻重。因这种情况在两种法律条文互相矛盾中,或就任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中均可发生。解释法律乃是法庭的责任,如法庭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同样可以造成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的情况。这也就无异于主张根本不应设立独立于立法机关之外的法官了。
因此,如从法院应被视为限权宪法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出发,司法官员职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而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
本章还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