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篇(3/4)
求许多机构参与无异使工作复杂化,此点本身也是应予坚决反对的根据。而提交众议院讨论的议案增多,必延长其集会时日,而在缔约过程中各个阶段有待其批准,将造成极大的不便与开支,仅此一端亦足以说明此议的不足取处。
尚待讨论的最后一点意见是以参议院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来代替参议院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在前此研究之第二题中已经指出:任何要求半数以上成员始能通过决议的规定,将直接造成政府工作之困难,而其间接形成的趋势则是使多数人的意志屈从于少数人。这一考虑已足决定吾侪之取舍。制宪会议实已尽力保证,在缔约工作中,既有一定数量人士的审议,又考虑到国会活动的特点,照顾到多数的代表性。如规定需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如有一部议员缺席,则无异于要求出席议员全体通过。查诸历史经验,凡以此原则议事的政治机构,均不免碌碌无为、迷茫、混乱之弊。如国内例证尚嫌不足,则罗马护民官、波兰议会、荷兰国务总长等国外先例亦可资证明。
要求议会全体的一定比例人数,很可能并不比要求出席议员的一定比例人数更能发挥人数众多机构的优越性。前者要求任何时候均需一定数量议员同意,始得通过决议,这种作法可能降低议员出席的动力。后者正相反,出席的一定比例人数可因某一议员的出席或缺席而变化。因此而发动的到会积极性可使议会出席状况更为良好,因而通过决议的人数一般便不会少于另一种情况,而延迟决议通过的可能亦将减少。还不应忘记,在现行邦联制度下,议员二人可以代表本州,实际上也即由二人代表一州,因此,目前拥有全部权力的邦联国会比将来参议员的组成人数更多的情况并不多见。如再进一步分析,邦联国会按州投票,如某州只有一名议员出席,即将失去其一票的作用。故可估计:在将来的参议院中,既按议员个人为单位投票,则票数必不少于现在的邦联国会。除此之外,更加以总统的合作,故可认为在新宪法规定之下,美国人民无疑将享有比邦联制度下更大保证,得以防止缔约权的轻率使用。再进一步还可估计,由于新州的建制,参议院还可能更为扩大。因此,我们不仅可以相信缔约权将有足够之人员保证,且可推断,如果将缔约权委之于比参议院人数更多的机构行使,将不利于此项委托的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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