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篇(1/4)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唯需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同。”
尽管持各种不同意见的反对者对此项规定曾进行颇为强烈的攻击,笔者仍不惜公开表示其坚定看法:此项规定为整个草案中最为精心考虑、决然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一种反对意见颇为陈旧,认为此项规定使权力混淆不清。持此意见的某些人认为总统应单独拥有缔约权;另一些人则认为此权应单独委之于参议院。另一种反对意见指责此项规定使缔约工作仅限于少数人参与。持此意见的一部分人认为众议院应参加缔约工作,另一部分认为只需把参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同意的条件改为参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即可。窃以为笔者在前此之一文中就草案这一部分所作阐述已足以使有识之士同情此项规定的考虑,此处毋庸赘述。现仅就上述反对意见略作补充。
关于权力混淆问题,已在其他场合作过解释,并经指出作为持此反对意见者立论根据的真义所在,从而可以看出此项规定中总统会同参议院实非违反上述原则规定。笔者尚愿补充说明之一点为:缔约权的特殊性质决定此种会同行动尤为适当。尽管若干论述政府工作的作者曾将缔约权划归为行政权的一种,而显然此议实颇专断。详查缔约工作的性质更接近于立法性质,不甚接近于行政性质,而严格说来,并不能包括于二者任一性质的定义之内。立法权之要素在于制定法律,换言之,即制定调节社会活动的法规;而行政首脑的全部职责似即为执行法律以及为执行法律或为保卫社会而统筹支配社会力量。缔约权自然并不能包括在上述任一范围之内。它既与执行现行法律无关,又不涉及制定新法;它与支配社会力量更无关联。缔约工作的目的是与外国订立契约。此种契约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其约束力出于国家信誉所负义务。条约并非统治者对国民制定的法规,而是主权国对主权国订立的协定。因此,缔约权具有其特殊位置,并不真正属于立法或行政范围。从其他场合提到的进行外交谈判不可缺少之素质看来,总统实为进行此项工作最为适宜的代表;而从此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条约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看来,亦有充分理由要求有立法机关之一部或全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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