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篇(3/4)
,联系到参议院在任命官员中的作用。有人想象,参议院由于参与任命某些人出任官员,对于这些人的行为必然过于宽容。这一反对意见所依据的原则,必然要否定一种实践,这一实践即使不见于我们所知的一切政府,但却见于一切州政府;笔者指的是,使得肯于出任公职的人从属于任命他们的人的意志。人们也可以同样有理由宣称,后者的徇私必然常能遮掩前者的不端。但是,与此原则相反,实践是出于这样一种设想的:任命人的人要对所选择的人的资格和能力负责,他们对于正当而顺利地管理国家事务也有切身利益,这就会使得一切由于本身行为证明是有负信托的人将会受到排斥。虽然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常能符合这种设想,但是,如果这种设想大体尚属合理,那就必然证明下面假设乃是无稽之谈:参议院仅仅由于批准行政官员的任命,就会产生对他们偏袒之情,而且还很强烈,以致使他们视而不见全民族代表据以提出弹劾的那些非同一般的罪证。
如果还需要进一步的论据来说明大概不致产生这种偏袒之情,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参议院在任命人事上所起作用的性质。
提名,以及在征询参议院意见和同意后任命,这项职权在于总统。在参议院方面,当然并不行使选择的职能。参议院可以驳回行政部门的选择,并迫使总统另行选择;但参议院本身不能选择————参议院只能批准或驳回总统的选择。参议院甚至可能更属意于另外一个人,但是,因为对于提名的人提不出任何反对的正面理由而不能不予认可;参议院并不能肯定,如果不予认可,下一项提名就会落在其所属意的人的身上,或是任何它认为比被驳回的更合适的人的身上。由此可见,参议院中的多数不大可能对于其所任命的对象感到心安理得,除非其优点使人安心,或者其缺点使人不安。
对于参议院所起审议弹劾法庭作用的第四种反对意见,在于其与行政部门联合行使缔约权上。据说,在一切对这一重托滥用或背叛的情况下,会使参议员们成为自己的裁判。参议员们与行政部门协同背叛国家利益,缔结一项有害条约之后,如果由他们本人来裁决对于他们所犯变节行为的控诉,人们要问,有什么可能使他们受到应受的惩罚呢?
在对草案这一部分的反对意见之中,这一点受到特别加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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