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篇(2/4)
就会给参议院以支配性的影响。对于如此不具体的反对意见,实在不易找到十分具体的回答。用什么方法或标准,我们可以据以判定参议院具有过多的、过少的或者正好恰当程度的影响呢?撇开这类模糊不清、难以捉摸的估计,就每一项权力加以审查,并根据一般原则确定应该委之哪一部门才最为有利而最少不便,岂不更保险、更简单一些么?
如果我们采取这一途径,即使不能达到更确定的结果,也会达到更清晰的结果。如果笔者判断不错,根据此前一篇专文的论述,以及下一篇论文的论述,似乎可以认为,制宪会议草案中对于缔约权的规定是完全恰当的。在官员的任命权上,参议院与行政部门配合的好处,笔者相信,也会在下一篇论文得到同样令人满意的阐明。笔者差堪自慰的是,笔者前一篇论文应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证明,要在参议院之外找到更为适合于委之审议弹劾案权力的机构,即使不是不现实的,也绝不是容易的事。如果情况确如上述,那么,对于参议院拥有过分影响的臆想中的担心,实在应该摈之于我们考虑范围之外。
但是,这种假设,虽然不值一驳,其实已为有关参议员任期的论述驳斥过了。这些论述,根据历史上的先例以及事务本身的逻辑,已经证明,一切具有共和性质的政府中最得人心的部门,由于一般都为人民所属意,因而一般也就足以抗衡乃至压倒政府中一切其他的部门。
但是,与这一最积极有效的原则无涉,为了保持联邦众议院的均衡,制宪会议的草案规定了若干有利于众议院的重要条款,以平衡委之于参议院的额外权力。提出有关财政法案之权,专属众议院。众议院还单独掌握提出弹劾的权利,这难道还不足以完全平衡审议弹劾案之权么?如果选举人多数不能一致选出总统,总统选举的裁决人也由众议院充当;无疑,这种情况即使不会时常出现,有时难免也要发生。此事经常存在的可能性,必然构成这一机构的有效影响源泉。在整个联邦中最优秀的公民间竞选联邦最高职务上决定谁属,这种虽是有条件的,但却是最终的权力,越多加考虑,就越觉得其重要。这种权力,作为施加影响的手段,必将压倒参议院所具有的一切特殊属性,这样预言大概也不为轻率。
对于参议院作为审议弹劾案法庭的第三种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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