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篇(2/4)
是以此为样本的。不论是大不列颠,还是有关各州,都似乎把实行弹劾视为立法机构手中驾驭政府中行政公仆的缰绳。难道这不就是其真正精神所在么?
除了参议院,何处又能找到具有足够的尊严或可以充分便宜行事的法庭呢?还有什么其他机构可能充分把握其本身立场,在被告的个人和作为人民代表的原告之间,能够不屈不挠地保持必要的无所偏倚呢?
最高法院能否符合这一条件而予以依靠呢?这是很值得怀疑的,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不见得在一切时候都具有执行如此困难任务所需要的那种突出的坚定性;尤其值得怀疑的是,这些法官是否具有足够的信用和权威,而在某些场合下,使人民能够接受同自己代表提出的控告相反的裁决。如果法官不足信,那对被告就危害很大;而如果法官缺乏权威,则不利于安抚群众。要保证法官既无害于被告,又能取信于人民,唯一可能的办法————究竟是否可能还很难说————就是使法官人数多到从经济上考虑达到不合理的程度。裁决弹劾案需要由很多法官组成的法庭,这也是这种法律程序的性质本身决定了的。因为这样的法庭,不能像普通法庭那样受到许多严格条例的限制,不论是在检察人员对犯罪行为的控诉,也不论是在法官对案情的推断,都不能像普通法庭那样为了保障个人而限制法庭的自由裁决权。在这种法庭上,在宣布依法判决的法官同必须接受判决从而受到损害的人之间,不存在陪审员团的保障。社会中最受信赖、最为超群的人士,从此荣耀一世,或者蒙羞终生,全然取决于处理弹劾案法庭的自由裁决,这样严重的责任不容许把这种委托付给少数的人。
以上考虑本身似已足兹证明,最高法院替代参议院而作为裁决弹劾案的法庭是并不恰当的。还有一项考虑,尤会大为肯定此项结论。由于裁定应予弹劾而使被告蒙受的屈辱,并未结束因其犯罪所应受的惩罚。被弹劾后而从此失去全国的尊敬和信赖、荣誉和报酬后,大概还要受到普通法律的控告和处罚。对于一个人,由一些人在一次审判中破坏了他的声誉以及他作为公民的最宝贵的权利,而又在另一次审判中,又由同一些人为了同一罪行,毁掉他的生命和财产,这难道是适宜的么?第一次判决中的错误必会导致第二次判决中的错误,这种担心难道没有最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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