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篇(1/4)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制宪会议草案赋予参议院的其他权力,则属于另一范畴,包括在行政方面参与对人员的委任,和在司法方面承担审议弹劾案的法庭职能。既然委任事项由行政部门主办,有关条款最好在审议行政部门职能时再予讨论。因此,我们将只讨论参议院的司法职能并以此结束当前的议题。
在完全民选的政府中建立审议弹劾案的完善法庭,虽甚需要,但绝非易事。其管辖范围属于担任公职人员失职所造成的犯罪,换言之,即对某种群众委托的滥用或背离。依其性质,最宜称之为政治性的,因为这种犯罪主要涉及对社会本身的直接损害。由于这一理由,对这类犯罪的起诉,难免煽起整个社会之激情,并大致按其对被告的友情或敌意而使社会分化成为不同的派别。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派别也就会与已经存在的派系联系起来,利用这一派系或那一派系原有的敌意、偏见、影响和利害;在这种情况下,最大的危险莫过于使其裁决屈服于派别间相对力量的大小,而不取决于有无罪责的证明。
关系所有从政人员政治声誉和政治生命如此深远的群众委托,其重要性和敏感性是不言自明的。在一个完全建筑在定期选举基础上的政府中,这种群众委托是否得当,其困难也是容易看到的;因为,在这样一种政治基础上,政府中最头面的人物往往极为可能就是人数最多或手段最为机诈的派系头子或其爪牙;由此,也就很难设想这些人会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其行为需要受审查的人。
看来,制宪会议认为参议院最适宜代行此项重要委托。对于此事之实质困难最能领悟的人,不会仓促否决这种意见,而会充分考虑这种意见据以产生的论据。
也许有人要问,这种体制的真正精神何在?是否要对公务人员的行为进行全国性审判呢?其主旨果真在此,谁又可以代表整个民族成为合格的全民审判员呢?提出审判的权力,换言之也就是提出弹劾的权力,应该委托给立法机关的一院,这一点是没有争论的。既然认为这种安排是适当的,其理由难道不也强烈要求我们同时允许另一院参与审判么?这一体制设想的楷模确曾使制宪会议作过此种考虑。在大不列颠,提出弹劾属于下院的职责范围,而由上院裁决。若干州宪就
本章还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