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篇(3/5)
他足以变更事务当前态势的情况,都可能使最有利于我的趋势潮流转而与我们愿望完全背道而驰。在内阁中,如同在战场上一样,战机一瞬即逝,必须及时把握,而指挥者应有自由运用的职能。由于保密不严紧和处事不及时,我们过去多次严重受挫;因此,宪法对此应该注意防止,否则就会成为其无法辩解的缺陷。通常在谈判中最需要严格保密和及时处理的事务,往往从全国观点看是并不重要的但却是有助于促进谈判目标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措施。总统对此类措施的保密和及时处置应无困难;而如情况要求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亦可随时召集之。由此可见,根据宪法的规定,我们关于缔结条约的谈判,一方面将可获得才识卓见、忠于其事和认真探讨的裨益,另一方面又可作到严格保密和及时处置。
但是,对于此种安排,亦如大多数其他安排,还不免发生故意制造和一再坚持的歧见。
有些人的不满,并不在于此种安排本身的错误或缺点,而是因为,既然条约一经缔结就具有法律的效力,条约只应由被委以立法权力的人员予以缔结。这些代表先生们似乎没有考虑到,法庭的判决以及州长依宪法规定所作的裁决,与立法部门通过的法律,对于一切有关个人具有同样的效力和约束。一切根据宪法的权力行为,不论出自行政或司法部门,如同出自立法部门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执行义务;所以,无论缔结条约之权何以名之,也无论条约一经缔结之后具有何种约束力,人民肯定最宜将此项权力委诸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外的机构。人民将立法权给予立法部门,绝不能因此就推而论定,人民也应将采取一切其他对公民有约束或影响之主权行为的权力,同样给予立法部门。
另外一些人,虽然对于宪法中拟议的缔结条约方式是满意的,却反对使条约成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他们积极主张,并且诡称相信,条约与众议院法案类似应可任意废除。此种想法似乎对我国是新颖独特的,但是,新的真理固常出现,新的谬误亦然。这些代表先生们最好设想一下,条约无非是交易的别称;而我们绝对找不到一个国家会肯同我们达成交易,如果交易对他方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而对我方则只在我方认为适当时才能约束。立法者无疑可以修订或废除法律;而缔结条约者亦可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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