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篇(1/4)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问题的自然次序引导我们在这里研究授权全国立法机关作为最后手段规定选举自己议员的宪法条款。
这个条款的措词是:“关于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均由各州议会规定;但除选举参议员的地点外,国会得随时根据法律制定或改变此种规定。”(44) 这个条款不仅曾被全面指责宪法的人所攻击,而且也被程度较小和比较温和的反对者所责难;一位自称赞成宪法任何其他部分的先生认为,这个条款是个例外。
然而,如果全部宪法中有任何条款比这一条更值得充分地为之辩护,那么我是大错特错了。其正确性所根据的是这样一个明明白白的主张:每个政府应该具有维持其存在的手段。每个公正的理论家初看起来是会赞成在制宪会议的工作中遵守这条原则的,而不会赞成下述各种违反这条原则的情形:那种违反似乎并非由于必须把某些特殊成分加到工作中去,而那些成分是与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相矛盾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可能勉强同意此种必要性,然而他不会不认为脱离这样一种基本原则是这个制度的一个缺陷,并且对此表示遗憾。它可能证明是未来软弱无能以及可能出现的混乱状态的根源。
决不会有人提出:能够制定一项选举法,并把它列入宪法,它可以经常应用于国家情况的各种可能变化;因此不能否认,自由处理选举的权力应当在某些地方存在。我认为,我立刻可以承认,这种权力只能用三种方法来作合理的变更和处理:要么必须把它全部交给国家立法机关,要么完全交给州议会,或者首先交给州议会,最后交给全国议会。制宪会议有理由赞成最后一种方法。他们把联邦政府的选举规章首先提交地方政府。这种做法,在寻常情况下以及在不适当的意见并不盛行时,是比较方便和比较令人满意的;但是他们给国家权威保留了一种干预权,在特别情况可能使得干预对其安全成为必要时,就可进行干预。
州议会掌管规定选举全国政府的全权时,会使联邦的存在完全由州议会支配,再没有比这一点更清楚的了。州议会对挑选管理联邦事务的人员的准备工作置之不顾,就能随时取消联邦。说这种疏忽或懈怠不致发生,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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