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篇(3/4)
来达到这些重要的目的么?那么我们怎样理解本文所驳斥的反对意见呢?对于那些口头上热烈拥护共和政体、然而拼命指责其基本原则,假装拥护人民选择自己的统治者的权利和能力、然而主张人民只选举那些确实会立刻辜负信任的那些人,我们又怎么说呢?
如果看到这个反对意见的是一个不知道宪法规定的选举众议员方式的人,他能设想的不外是选举权附有一个不合理的财产资格,或者被选权限于特殊家族或有产业的人,或至少各州州宪所规定的方式在某些方面有极大的差别。我们已看到,就前两点而论,这样的设想是多么的错误。事实上,最后一点也同样错误。两种情况之间所能发觉的唯一区别是,合众国的每个众议员将由五千或六千公民选出;而在个别州内,众议员大约由数百人选出。会不会借口说,这个区别足以证明对州政府的爱戴和对联邦政府的厌恶呢?如果这就是反对意见的关键,那是值得加以研究的。
这一点有理由支持吗?如果不坚持说五六千人比五六百人更不能选择一个适当的众议员,或者更容易被不适当的人贿赂,那就不能说这一点有理。相反,我们有理由得到保证,在这么多的人当中很可能找到一个适当的众议员,所以野心家的阴谋或富人的贿赂大概不会使人们放弃选择这个人。
从这个原则得出的结论行得通吗?如果我们说五六百公民足够一起行施其选举权,在政府的管理中不需要每五六百公民选一个众议员时,难道我们一定不去剥夺人民直接选举公仆的权利吗?
这个原则有事实加以证实吗?在前一篇论文中曾经指出,英国下院的真正代表很少超过每三万居民选出一人的比例。除了这里不存在的在该国有利于身份和财富权利的各种有力理由以外,一个人除非他拥有每年净收入达六百英镑的不动产,他是没资格被选为郡议员的,除非他拥有每年收入等于上述数字一半的产业,他也没有资格当选为市或自治城市的议员。至于郡议员,除了这个资格以外,对郡的选举人也有限制,把有选举权的人限于每年有收入二十英镑以上(按当时币值计算)不动产的人。虽然有这些不利条件,虽然英国法律中有些很不平等的法律,但是不能说该国的议员是少数人靠牺牲多数人而爬上去的。
但是我们不必在这个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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