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篇(3/7)
六、“保障联邦内各州的共和政体;保护各州抵御外侮,应立法机关或政府的请求(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对付内乱。”
在一个以共和原则为基础并由共和政体成员组成的邦联里,行使管理职务的政府显然应该有权保卫此种制度,防止贵族式或君主式的改革。这样一种联合的性质越是密切,各成员对彼此的政治制度就越关心,坚持要在本质上保持结盟时的政体的权利也就越大。但是一种权利意味着一种矫正办法;这种矫正办法除了写入宪法以外,还有什么地方可以记载呢?已经发现,原则和政体不同的政府,对任何一种联邦的适应,不如性质相似的政府。孟德斯鸠说:“因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包括一些从属于不同诸侯的自由城和小州,经验告诉我们,它比荷兰和瑞士联盟更加不完善。”他又说:“一俟马其顿王在安菲替温尼联盟中取得地位,希腊就解体了。”在后一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新邦联的不相称的力量和君主政体对这些事情各有自己的影响。可能有人会问,这样一种预防办法有什么必要呢,它是否不会成为未经某些州的同意,就要改变州政府的口实呢。这些问题可以立即回答。如果不需要全国政府的干预,关于此类事情的条款只能是宪法中无害的多余东西。但是谁说得上某些州的任性、某些大胆妄为的领袖的野心或外国的阴谋和影响会产生什么样的尝试呢?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这样回答:如果全国政府凭借宪法上的这种权力进行干预的话,它当然会行使这种权力。但是这种权力至多扩大到保证共和政体,这就要假定先要有一个要将被保证的政体。因此,只要各州使目前的共和政体继续存在,它们就能得到联邦宪法的保证。各州要想用其他共和政体来代替的时候,他们有权这样做,并且有权要求联邦对后者给予保证。对各州的唯一限制是,它们不能用反共和政体来代替共和政体。可以设想,这个限制不至于被看作令人不满的事情。
抵御外侮是每个社会的组成部分所应该做到的事情。这里所说的范围似乎是保护每一个州,不仅防御外敌的侵犯,而且防止比其更加强大的邻人的野心或存心复仇的图谋。古今联盟的历史证明,联盟的弱小成员不应该对这个条款的方针无动于衷。
加上“防止内乱”是同样适当的。如上所述,即使在恰当地说并非隶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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