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十 篇(2/6)
,倘若可能的话,应该具有某些意义,并使之共同实现某一共同目的。其二是,在若干部分不能一致的地方,次要部分应该让位于更重要的部分;为目的而牺牲手段,而不是为手段而牺牲目的。
假定解释制宪会议权限的措辞彼此互不相容,而制宪会议又认为,一个能胜任愉快的全国政府不可能根据邦联条款中的修改和规定来实现时,究竟哪一部分解释应该接受,哪一部分应当拒绝呢?哪一部分更重要,哪一部分不怎么重要呢?哪一部分是目的,哪一部分是手段呢?让“委托权”的最认真的解释者,和那些竭力反对由制宪会议行使这种权力的人们回答这些问题吧!让它们申明,对美国人民的幸福最为重要的是置邦联条款于不顾,准备一个胜任的政府并且保持联邦呢?还是不要一个胜任的政府而保留邦联条款呢?让他们申明,究竟保留这些条款是目的,而把改革政府用作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呢;还是建立一个足以实现全国幸福的政府就是这些条款的原有目的,而这些条款作为不适当的手段应该予以牺牲呢?
但是否需要假定:这些说法是绝对矛盾的,邦联条款中没有任何修改或规定能使它们形成一个胜任的全国政府,形成一个制宪会议建议的那种政府呢?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断定,不应强调名称;决不能认为改变名称就是行使一种未经授予的权力。文件中的修改是明确认可的,其中的新条款也是明确认可的。所以这里是一个改变名称、增加新条款和改变旧条款的权力问题。只要旧条款述有一部分保留不变,难道必须承认这种权力受到了侵犯?那些持肯定态度的人,至少应该明确批准的改革和越权的改革的界限,以及在修改和增添新条款范围内的那种变化程度和相当于政府变质的变化程度的界限。能否说修改不应该涉及邦联的实质呢?如果不打算作某些实质上的改革,各州决不会如此隆重地开这个制宪会议,也不会把会议目的描写得如此广阔。能否说邦联的基本原则不属于制宪会议的职权范围,从而不应该加以改变呢?我要问:“这些原则是什么?”它们是否要求,在制定宪法方面各州应该被认为是各不相同的独立主权单位呢?新宪法认为各州是这样的。这些原则是否要求,政府成员应该由立法机关而不是由各州人民任命呢?新政府一个部分成员将由这些立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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