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十 篇(1/6)
(麦迪逊)
致纽约州人民:
现在要研究的第二点是,制宪会议是否有权制定和提出这部混合性的宪法。
制宪会议的权力应该严格地通过选民给予会议成员的代表权的审查来决定。然而,因为这一切不是同1786年9月安纳波利斯会议的建议有关,就是同1787年2月国会的建议有关,所以只要回顾一下这些特别的法令就够了。
安纳波利斯的法令建议:“任命官员要考虑合众国的情况,要拟订他们认为可使联邦政府的宪法足以应付联邦急务所必需的新条款,并将为此目的而拟订的法令在召集的国会上向合众国提出报告,求得他们同意,然后经各州立法机关批准,能使该条款有效。”
国会提出的法令措词如下:“既然在联邦和永久联盟条款中有一条是通过合众国国会和几个州的立法机关的同意在其中作些修改的条款;既然经验证明现在的联邦存在缺点;作为改正这些缺点的手段,若干州特别是纽约州通过对其国会代表的明文指示,建议为如下决议中所表示的目的而召开一次会议,而这种会议似乎是在这些州内建立一个牢固的全国政府的最可能的手段:
“决议,————国会的意见是,今年5月第二个星期一在费城召开各州委派的代表会议是适宜的,其唯一的明确目的是修改联邦条款,并且把所作的修改和规定报告国会和一些立法机关,目的是使联邦宪法得到国会同意和各州批准时足以应付政府的急务和保持联邦。”
从这两个法令看来:第一,制宪会议的目的是在这些州内建立一个牢固的全国政府;第二,这个政府应该足以应付政府的急务和保持联邦;第三,这些目的通过如下条款来实现:国会法令所体现的邦联条款中的修改和规定,或者如安纳波利斯建议中坚持的看来是必要的进一步的规定;第四,这些修改和规定应报告国会和各州,目的是取得前者的同意和后者的批准。
根据这几种不同说法的比较和公正的解释,就可以推论出制宪会议的权力。他们应该组织一个足以应付政府和联邦急务的全国政府,并且使邦联条款变成能达到这些目的的形式。
有两条解释的规则是受常理的支配,并且是以法律公理为基础的。其一是,这说法的每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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