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篇(4/5)
政治资格直接选举的。分配给各州的选票是按照一种复合的比例,一部分是把它们当作各不相同的同权团体,一部分是把它们当作同一团体的不平等的成员。此外,最后的选举将由国民代表组成的立法部门进行;但是在这个行动中,他们将采取来自许多各不相同的同权政治团体的个别代表团的形式。从政府的这个方面来看,它似乎是一种混合的性质,所表现的联邦性特征至少和国家性特征一样多。
关于政府的作用,联邦政府和全国性政府的区别被设想为:前者对以政治资格组成邦联的各政治团体行使权力;后者对个人身份组成国家的各个公民行使权力。用这个标准衡量宪法时,它属于国家的而不是联邦的性质,虽然并不如一般理解的那么完全。在若干情况下,特别是在审讯各州是当事人的争端时,只能以其集体的政治资格来检查起诉。就这点来说,政府这方面的全国性面貌似乎被一些联邦特征所损害。但是这种损害在任何计划中也许都是避免不了的;而政府在其日常的和最重要的事务中,对以个人资格的人民行使权力时,整个说来,在这方面可以称之为一个国家性政府。
但是,如果这个政府在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国家性的,那么当我们就其权力范围来观察它时,它的面貌就又改变了。国家性政府的意义所包括的不仅是对个别公民的权力,而且对所有人和事都有无限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是就所有的人和事是合法政府的对象而言的。在组成一个国家的人民中,这个最高权力完全授予国家立法机关。在为特殊目的而联合的社会中,最高权力部分授予国家,立法机关,部分授予地方立法机关。在前一种情况下,一切地方权力从属于最高权力,并且最高权力可以随意控制、指导或废除地方权力。在后一种情况下,地方当局形成各自独立的最高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不从属于国家权力,正如后者在其权力范围内不从属于前者。因此,在这方面,拟议中的政府不可能被认为是一个全国性政府;因为其权限只限于某些列举的对象,而把对于所有其他对象的其余不可侵犯的权力留给各州。的确,在关于这两种权限的界限的争辩中,作出最后决定的法庭,将在全国政府下面建立。但这并不改变此种情况的原则。但是必须根据宪法规定作出公正的决定,并且要采取一切常见的最有效的预防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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