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篇(5/7)
在共和国里,一部分人由于同胞的选举从社会群众当中上升到有权有势的地位;他们会由于背叛自己的职责而得到报酬,这种报酬除了那些受到高尚道德的激励和支配的人们以外,看来超过了他们在共同股份中的那部分利益,压倒了他们应尽的职责。因此历史给我们提供了在共和国政府中盛行的有关外国舞弊的令人痛心的许多事例。这种情况对古代国家的灭亡起了多大作用,前面已经详述。众所周知,乌得勒支联盟的代表在不同场合下被邻近王国的密使所收买。切斯特菲尔德伯爵(如果我没有记错)在写给朝廷的一封信里说:他在一次重要谈判中要想取得成功,必须取决于他为一位代表弄到陆军少校的任命。在瑞典,各党派被英法两国交替收买,使用的方式是如此卑鄙无耻,以致引起国内的普遍厌恶,这是欧洲最受限制的君主没有经过动乱、暴行和反抗在一天之内变成最专制和不受监督的君主之一的主要原因。
有一种使邦联政府的缺点处于登峰造极的情况尚待论述,这就是缺乏司法权。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意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合众国的条约,如果要有任何力量的话,就必须认为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条约的真正意义,就其对个人而言,必须像所有其他法律一样,由司法上的判决来加以确定。为了在这些判决中取得一致,它们最后必须提交最高法院。这个法院应该隶属于签订条约的同一个政权。这两个要素是不可缺少的。如果每个州里有一个最后审判法庭,同一问题上的不同的最后判决就会和法院的数目一样多。人们的意见就会产生没完没了的分歧。我们时常看到,不仅是法院不同,而且同一法院的法官意见也不一致。为了避免许多独立法院的相互矛盾的决定必然造成的混乱,所有国家都发现必须设立一个有全面监督权的最高法院,它有权最后决定和宣布有关民法的一致规则。
在政府结构非常复杂,以致全国的法律与地方法律有彼此抵触危险的地方,这点尤其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特别法庭有最后审判权,那么除了由于意见不同可能造成的矛盾以外,地方观点和偏见,以及地方规章的干扰,都是非常值得担忧的。每逢发生这样的干扰,就会有理由理解,采用的往往是地方法律的条款,而不是全国法律的条款,因为执政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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